---本期導覽: 1.基本案情 2.罪名定義 3.量刑標準 4.法院審判 一、基本案情 乙煤礦采煤工作面發生煤與瓦斯突出事故,造成4人死亡、2人受傷。被告人林某、張某身為乙煤礦管理人員,不認真履行安全管理職責,對乙煤礦事故發生負有直接責任。被告人林某在事故發生后,不僅不依法依職向相關職能部門上報此次事故,還參與了該煤礦實際控制人(已判刑)組織、指揮的不報、瞞報安全事故行為,協助轉移被害人尸體,面對職能部門和公安機關的詢問不如實報告事故情況,不報、謊報事故致四人死亡的事實以及事故地點。 二、罪名定義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是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三、量刑標準 (1)刑法量刑標準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 犯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的,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5年12月14日)量刑標準 第八條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a.決定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b.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c.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尸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d.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脅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報告事故情況,導致事故后果擴大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九條 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與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串通,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的規定,以共犯論處。 (3)《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2017年4月27日)量刑標準 第一條 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 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a.決定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b.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c.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尸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d.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三)其他不報、謊報安全事故情節嚴重的情形。 本條規定的“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是指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四、法院審判 被告人林某、張某分別擔任乙煤礦安全副礦長、安檢科科長,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安全事故,致四人死亡、二人輕傷,情節特別惡劣,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告人林某在事故發生后,不向相關職能部門上報此次事故,協助轉移被害人尸體,不報、謊報事故致四人死亡的事實以及事故地點,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 鑒于二被告人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乙煤礦針對此次事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可對二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判決被告人林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判處拘役三個月。數罪并罰,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被告人張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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